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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行为,促进我省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并报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省物价局修订了《安徽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修订后的《安徽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原《安徽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皖价服〔2001〕1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景区)价格行为,维护公平的价格秩序,促进我省旅游和文化产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游览参观点内索道、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 第三条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审批、全省协调的原则进行管理。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监督各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政策;审批国家 5A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调控全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总水平。 市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政策,审批辖区内4A级旅游区的国家级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价格,协调辖区其他门票价格水平和价格调整时机。 县(市) 、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政策,审批辖区内3A级及以下其他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按照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重要文物保护单位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商业性投资兴建的各类人造景观门票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游览参观点(景区)内属于游览参观者自愿选择参与的娱乐项目,其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成本监审,本着既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兼顾补偿直接运行成本、配套服务成本、资源价值以及促进旅游市场竞争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的合理稳定,维护公平的价格秩序,促进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深度开发。 第七条 对省内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的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提高价格决策透明度。新制定或调整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不可再生的旅游资源,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区资源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各地政府可对门票收入通过资源有偿使用费或依法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等方式,适当进行调控,专项用于保护和发展旅游事业。 (二)对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其中对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应按规定实行免费开放。 (三)对商业投资兴建的各类人文、人造景观,门票价格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营利的原则核定。 第九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对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旅游参观点,确需设置园中园门票的,要严格审批。游览参观点(景区)内的普通门票和特殊旅游资源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可合并成联票,联票价格应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总和,并进行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行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上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面向游客自愿选择参观的,游览参观点(景区)可以按价格审批权限申报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