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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临时展览门票价格随临时展览活动结束而废止。 面向游览参观点(景区)内全部游客举办的临时展览,应从严控制临时加价的频率、时间和幅度。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面向全部游客的临时展览加价次数年度内不得超过两次,累计加价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一条 免费开放的游览参观点(景区)内不得再设置观赏性收费景点,如举办临时展览必须收费的,应按前款规定报经当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对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景区),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为方便当地居民日常休闲、健身,城市及近郊的游览参观点(景区)可对当地居民实行月、季、年票价格优惠,月、季、年票可根据不同的时间段给予不同的价格优惠,由有审批权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门票价格时一并核定;除此之外,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分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不同的门票价格和优惠办法。 第十三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可实行免门票或优惠门票开放;对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应实行免门票开放。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低保户等可以凭有效证件按规定实行优惠,优惠价格在普通票价的50-70%范围内由有审批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明确。其中公益性强的城市公园和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红色旅游景点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对儿童、学生团体、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低保户等应实行免门票开放。包含宗教活动场所在内的游览参观点(景区)对凭有效证件的职业宗教人士应实行免门票游览。 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对旅游团队的优惠幅度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对保护性开放及不可再生旅游资源,门票优惠幅度可实行16免1,年终结算最高不突破10%;对商业投资兴建的人文、人造景观,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益性景观,以及其他竞争性强的旅游资源,门票优惠幅度最高不突破20%。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内索道、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项目,要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游客,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核定价格。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实行门票价格公示制度。所有旅游收费均应按规定向社会公示。经营服务单位应持合法有效的门票价格审批文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收费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用中文(英文或其他文字)公布门票价格及景区内的交通运输价格、优惠对象及标准等,接受社会、游客的监督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六条 实行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报告制度。游览参观点(景区)每年3月底前应将其上年度游客人数及构成、门票收支情况逐级报送至省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游览参观点(景区)门票价格,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门票价格旺季的调整幅度,50元以下的(不含5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35%;50元(含50元)至100元的(不含10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30%;100元(含100元)至200元的(不含20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25%;200元以上的(含20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15%,并于执行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游览参观点(景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以往各地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