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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9〕135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闽民发〔2009〕35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决定从2009年10月1日起,调整本市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 (一)按照国家确定的增长标准,调整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下同)的残疾抚恤金标准;按照福建省统一提高的标准,调整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的定期生活补助金。 (二)适当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按照国家确定的增长标准,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70元。 (三)调整原在乡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原在乡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如低于国家标准的,按照民发〔2009〕135号文件公布的标准执行;高于国家标准的,按本市原标准执行。调整对象限于2004年9月30日以前(含9月30日)本市原在乡的残疾军人和此前由“在职”改为“在乡”的残疾军人。目前,本市仅有八级因公致残的原在乡残疾军人的定期抚恤金标准高于国家2009年新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其余残疾等级均按国家新标准执行。 (四)调整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根据民发〔2009〕135号文件中关于“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调整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的规定,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70元。 (五)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每人每月增加70元。 (六)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每人每月增加70元。 以上各项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其余部分由各区财政承担。 二、有关要求 (一)各区民政局、财政局要认真落实安排应由本级承担的经费;市民政局、财政局及时下拨中央下达的2009年抚恤补助经费。 (二)各区民政局、财政局要加强对抚恤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经费及时、准确、足额地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附件: 1:厦门市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厦门市各类重点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标准表 3:厦门市原在乡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附件1: 厦门市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残疾等级 残疾性质 原抚恤金标准 现抚恤金标准 一级 因战 22680 26080 因公 21960 25250 因病 21240 24430 二级 因战 20520 23600 因公 19440 22360 因病 18720 21530 三级 因战 18000 20700 因公 16920 19460 因病 15840 18220 四级 因战 14760 16970 因公 13320 15320 因病 12240 14080 五级 因战 11520 13250 因公 10080 11590 因病 9360 10760 六级 因战 9000 10350 因公 8520 9800 因病 7200 8280 七级 因战 6840 7870 因公 6120 7040 八级 因战 4320 4970 因公 3960 4550 九级 因战 3600 4140 因公 2880 3310 十级 因战 2520 2900 因公 2160 2480 附件2: 厦门市各类重点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标准 原 标 准 福建省提高的标准 新 标 准 备 注 “三属”定期抚恤金 烈 属 城镇 842 87 城镇 929 农村 534 52 农村 586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城镇 820 78 城镇 898 农村 534 50 农村 584 病故军人遗属 城镇 798 73 城镇 871 农村 525 48 农村 573 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金 城镇 654 70 城镇 724 农村 373 70 农村 443 “两红”生活补助金 在乡红军老战士 1871 197 2068 红军失散人员 城镇 1070 262 城镇 1332 农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