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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眉山市政府
【发文字号】 眉府办发[2010]13号
【颁布时间】 2010-04-13
【实施时间】 2010-04-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67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开采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可采区,可通过向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的方式办理采砂许可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工程建设项目不受开采量限制,均采用申请方式获得采砂许可,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申请书采用四川省水利厅统一制作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表》。
  
  第十条 依法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同有发放采砂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采砂协议,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按规定一次性缴清砂石资源费、河道采砂权价款(开采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办理采砂许可证程序。
  
  通过申请方式获得河道采砂权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批准的,应及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河道采砂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和解缴。
  
  河道砂石资源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
  
  省管河道委托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其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20%、市20%、县60%的分成比例,一次性缴入省、市及县(区)所属支库。市管河道委托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按市20%、县80%的分成比例,一次性缴入市及县(区)所属支库。扩权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权价款处置。
  
  河道采砂权价款应当依法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河道采砂规划方案编制、河道采砂日常监督管理、河道保护工程、堤防工程建设以及河道疏浚等,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方式采砂;
  
  (二)采砂业主在开采现场悬挂县(区)统一规范格式的标志牌,注明地址、业主姓名、范围、有效期限、开采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举报电话和安全警示性标志等;
  
  (三)开采的砂石土料应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或随采随运;随时清除或平复砂石料、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平整开采后的河床,保持水流畅通;
  
  (四)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防汛抢险;
  
  (五)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全部撤离河道或停放在交通海事主管部门指定的安全地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
  
  (六)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七)自觉接受水利、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采砂业主在采砂活动中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等设备,搭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通道、搭建便桥等;
  
  第十六条 为确保涉河建筑物、采砂船只及作业人员安全,保证采砂料场和河道及时得到整复,各采砂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防汛安全保证金,并签订河道、采砂场整复合同及防汛安全责任书。
  
  防汛安全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管理。批准的采砂期满后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总量,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终止采砂活动,并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其机械、船只撤离河道上岸或按指定地点安全停泊。无违规行为的,所交防汛保证金如数全部退还(按指定地点停泊的船只必须在汛期结束后,未出现安全事故才退还所交保证金)。否则,所交保证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平整清障及河道维护。
  
  防汛安全保证金具体金额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采地点、开采量及开采方式等予以确定,并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和申请办理时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负责河道采砂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实施方案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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