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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的物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双方当事人各持1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1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仲裁等,调解工作终止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二十三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山东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价格鉴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获得价格鉴证援助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鉴证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在依法办理价格鉴证工作过程中,向需要维护自己的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但又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价格鉴证费的公民提供减、免价格鉴证费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照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价格鉴证援助义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省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加强对全省价格鉴证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 (三)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 (四)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济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价格鉴证援助的情况。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价格鉴证费全部免收。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的,由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免收或减收价格鉴证费。 第七条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价格鉴证援助条件的相关证明; (三)与所申请价格鉴证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在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前提出,并填写价格鉴证援助申请表。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价格鉴证援助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不子价格鉴证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不予价格鉴证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向其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