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鲁政办[2010]7号
【颁布时间】 2010-02-12
【实施时间】 2010-02-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2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提供价格鉴证援助: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标的物有可能灭失、转移或销毁的;
  
  (四)需要先行提供价格鉴证援助的其他情形。
  
  紧急或特殊情况解除后,应按照本办法有关申请、审核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和审批价格鉴证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价格鉴证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价格鉴证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价格鉴证援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已获得价格鉴证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对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不予配合的,价格鉴证工作人员可以报经价格鉴证机构批准后,拒绝或中止价格鉴证援助。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结束后,有关材料应随价格鉴证案卷存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援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援助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