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提供价格鉴证援助: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标的物有可能灭失、转移或销毁的; (四)需要先行提供价格鉴证援助的其他情形。 紧急或特殊情况解除后,应按照本办法有关申请、审核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和审批价格鉴证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价格鉴证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价格鉴证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价格鉴证援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已获得价格鉴证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对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不予配合的,价格鉴证工作人员可以报经价格鉴证机构批准后,拒绝或中止价格鉴证援助。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结束后,有关材料应随价格鉴证案卷存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援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援助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