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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各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和作价办法、管理形式等,负责制定辖区内省级以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配的药物制剂价格,实施有关药品的价格监管措施。 (六)政府制定药品指导价格,生产经营单位自主确定实际购销价格。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的药品,除国家免疫规划和计划生育药具实行政府定价外,其他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在不突破政府规定价格和销售差价率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实际购销价格。 (七)政府制定药品价格原则上按照通用名称制定统一价格。政府制定药品价格,一般情况下不区分具体生产经营企业,按照药品通用名称制定统一的指导价格。对于符合国家鼓励扶持发展政策且具有明显不同质量标准的药品,通过规定的评审论证程序,依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实行单独定价。已针对特定企业制定的价格,与统一指导价有较大价差的,应逐步缩小价差。 (八)政府制定药品价格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同时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政府制定药品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反映供求”的基本原则。同时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国家宏观调控及产业发展政策、药品临床价值等因素。对盈利水平过高的药品要降低价格,对临床必需但市场不能保证供应的普通药品,可以适当提高价格。 (九)科学确定药品之间的差比价关系。进一步完善药品差价比价规则。合理确定同品种药品中代表剂型规格品及其价格,其他剂型规格品价格按照规定差价或比价关系制定。对可替代药品和创新药品定价逐步引入药物经济性评价方法,促进不同种类药品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十)鼓励药品研发创新。在审核药品合理成本基础上,根据药品创新程度,对销售利润水平实行差别控制。允许创新程度较高的药品在合理期限内保持较高的销售利润率,促进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 (十一)引导仿制药品有序生产和竞争。对今后国内首先仿制上市的药品,价格参照被仿制药品价格制定;被仿制药品在国内尚未上市的,首先仿制药品的价格依据其合理成本制定。再仿制上市的药品,价格按照低于首先仿制药品的一定比例制定。同种仿制药品生产企业达到一定数量时,应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等情况制定统一价格。 (十二)合理制定基本药物价格。按照通用名称合理制定基本药物(含省增补的非目录药品)零售指导价格,不区分具体生产经营企业。在零售指导价范围内,根据招标形成的中标价格和配送费用,合理确定全省基本药物统一采购价格。保持基本药物价格相对稳定,确保基本药物正常生产和稳定供应。 (十三)控制药品销售环节差价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政府指导价药品,实行“低价药品高差率、高价药品低差率、差率上限控制”的差别差率政策,并逐步降低差率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 (十四)改革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销售加成政策。按照“医药分开”的要求,改革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逐步降低直至取消医疗卫生机构销售药品加成。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后减少的收入,通过增加财政补助、提高医疗服务价格和设立“药事服务费”项目等措施进行必要补偿。 (十五)进一步完善廉价药政策。廉价药品实行“确定目录、统一销价、放宽差率、自行采购”的政策,促进廉价药的生产和使用。结合基本药物制度的贯彻实施,继续完善廉价药政策。根据临床疗效分析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廉价药目录。 (十六)规范药品市场交易价格行为。药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制定购销价格,加强行业自律,公开价格信息,提高价格形成的透明度,禁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低价倾销及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害医药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逐步完善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价格形成方式,按照“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合理确定采购交易价格。 三、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 (十七)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报同级价格、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