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粤民助[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2-24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8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粤民助〔2010〕1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审计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为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以及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关规定制订。对患大病、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形,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自付部分的门诊、住院费用予以全额补助。
  
  第六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额资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传染病,国家或省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所享受的医疗服务,与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制度相衔接,原则上由其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具体医疗服务形式、范围和程序参照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实施医疗救助坚持公开、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一)申请。医疗救助对象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
  
  3.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及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4.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凭证;
  
  5.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二)审核。村(居)委会在7个工作日内对救助申请进行初审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程序包括:上门核查;对拟救助对象的名单和金额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签署初审意见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上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民政部门对救助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救助金发放。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救助金拨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网上即时报销系统,实行即时救助,简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