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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受理、查办单位和个人对犯罪行为的举报,依法追究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发动群众; (二)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材料; (三)初步调查(即初查)部分举报材料; (四)开展保护、奖励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接受社会监督,取信于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发动和鼓励群众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要与公安、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建立协调、移送举报材料制度。 二、受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报案、控告,也应当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十一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和犯罪事实。 举报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说明单位、住址或者联系方法;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人意愿。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 举报信函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盲文或者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举报接待室、举报箱、举报专用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也可以在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地方接谈,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检察长应当阅批重要的举报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待群众举报。检察长接待日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文明接待,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接受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三、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可暂存待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举报材料(以下简称要案材料),按照规定承办要案材料的移送、备案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清理举报材料,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完善管理制度。 四、审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确定专人迅速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重要举报材料,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署名书面举报,经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