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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深府办[2010]14号
【颁布时间】 2010-02-12
【实施时间】 2010-02-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92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七章 交流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挂职锻炼。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适用调任。
  
  第三十九条 除专业性较强不适合交流的岗位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转任至行政执法类其它岗位工作。
  
  有条件的执法单位主管部门,可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地域、跨执法单位交流,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执法单位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部门交流制度,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不同主管部门的执法单位间交流。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或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和拟进入职位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属于跨主管部门转任的,须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以上,属于同一主管部门内部转任的,须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2年(含试用期)以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方式转任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其所需具备的基本薪级条件按如下规定确定: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副科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9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副科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正科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13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正科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副处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20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副处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第四十三条 具备如下薪级条件及其它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参加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薪级为18级以上的,可参加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薪级为22级以上的,可参加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薪级为27级以上的,可参加副局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除可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参加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外,还可按下列规定参加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其它级别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
  
  入职薪级在20级以上的,可列入正科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入职薪级在30级以上的,可列入副处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入职薪级在40级以上的,可列入正处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其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其职级确定为拟进入职系的最低职级,薪级确定为该职级对应的起点薪级。
  
  第四十七条 其它职类公务员具备拟进入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的,可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其中,连续任本市行政执法单位中的各级领导职务满3年以上且转任前仍在任的,根据其工资和津贴补贴总额,按就近就高原则确定其薪级,并根据该薪级确定其职级;其它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定为七级执法员,薪级定为6级,大专学历的,定为助理执法员,薪级定为3级。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按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程序执行;其它跨职类转任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按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三)按管理权限核准或备案;
  
  (四)办理转任手续。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挂职锻炼,按照公务员挂职锻炼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其它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培训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委任制公务员辞职辞退,按照公务员辞职辞退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解除聘任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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