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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深府办[2010]16号
【颁布时间】 2010-02-12
【实施时间】 2010-02-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92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试用期内,由用人机关对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由用人机关按招聘职位明确的职组(职系)、职务(职级)、入职薪级任职定级,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
  
  对调任、转任、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或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工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其入职薪级工资标准的80%执行;
  
  (二)未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公务员试用期工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四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且聘任期考核合格,本人提出续聘的,用人机关应与其续签聘任合同。
  
  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五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机关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聘任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发生调整、合并或撤销等情况,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聘任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机关继续履行。
  
  第三十八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任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应符合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发生变动的,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变更聘任合同。
  
  第四十条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五章 聘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一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或有2年为基本称职的;
  
  (二)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也不能从事由用人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五)、(六)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四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五)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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