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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深府办[2010]16号
【颁布时间】 2010-02-12
【实施时间】 2010-02-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92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八)被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
  
  第五十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第五十一条 聘任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的结构、标准及调整按其所在职位类别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别临时性职位或需要高层次人才的职位,可以另行协议工资,由用人机关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聘任期间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五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与职务或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按其所在职位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个别另行协议工资的,按聘任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
  
  第五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职级)升降、考核、奖励、惩戒、培训、回避、申诉控告等,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交流,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交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转为委任制公务员。
  
  第五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试行办法对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和聘任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原市人事局2008年1月31日发布的《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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