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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小平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夜景照明管理,规范夜景照明行为,美化城市夜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除体育场地、建筑工地和道路照明等功能性照明以外,室外公共活动空间或者景物的夜间景观照明。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和谐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夜景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夜景照明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照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市政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夜景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照明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夜景照明日常工作,并接受市照明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财政、城管、住保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夜景照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破坏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七条 建设和改造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并优先考虑采用绿色节能产品,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第九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一)解放环路以内主要道路两侧及各主要路口延伸至环城古运河区域内重要建(构)筑物; (二)蠡湖沿湖景区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三)环城古运河、京杭大运河、梁溪河沿线及两侧重要建(构)筑物; (四)太湖大道、机场快速路、通江大道、内环高架等道路及两侧重要建(构)筑物; (五)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太湖新城区域内重要建(构)筑物; (八)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由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夜景照明设施的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夜景照明专业设计方案报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现有重要建(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根据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现有居民住宅等特殊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夜景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未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接用公共照明电源。 第十七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更新和管理按照市、区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