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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重点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期限为: (一)外立面为玻璃幕墙或者金属板类材质的,至少每1年清洗一次; (二)外立面为面砖幕墙、石材幕墙等其他材质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 (三)外立面喷涂涂料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涂料超过保质期的应当重新粉刷,无保质期的,至少每5年粉刷一次。 非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期限,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应当建立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记录和保管责任人依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确定。 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各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申报平台,方便清洗翻新责任人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加强对重点区域内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工作的监控,并通过公告提示、书面通知等有效方式,提醒清洗翻新责任人按时开展清洗翻新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一)有明显污迹或者严重变色的; (二)表面残损、脱落或者装饰材料剥落的; (三)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 第十七条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清洁作业的行业标准; (二)应当保持原有建筑色彩和造型; (三)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修缮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鼓励优先采用深圳市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材料和技术。 第十八条 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第三章 建筑物屋顶美化 第十九条 建筑物屋顶应当保持洁净,至少每3个月清洁一次。 鼓励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美化建筑物屋顶。 第二十条 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屋顶美化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建筑物屋顶清洁的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屋顶美化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屋顶保持洁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无堆放杂物、垃圾或者破损; (二)无违法设置天线和各类架空管线; (三)无违法搭建物和广告牌; (四)无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影响市容景观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保障房屋及各项设施原有功能,满足屋顶结构安全、防水、排水、消防、防台风等要求; (二)应当做好病虫害防治,避免滋生蚊蝇、老鼠; (三)不得选用直根系或者强根系品种的植物,避免破坏屋顶结构; (四)不得影响相邻权人行使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涉及工程施工的,应当在施工前做好屋顶承重勘察和评估,并对屋面进行防渗补漏处理。绿化设计方案应当与建筑物功能相结合,以休息、观景为主,并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屋顶绿化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 第二十四条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由其设置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费用,列入政府投资计划或者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公共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至少每6个月清洗一次,每2年翻新一次。环卫、公交站台、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公共设施至少每1个月清洗一次,城管、交通、文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的清洗翻新办法。 设置单位应当建立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通过网上申报平台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设施主体破损的,应当予以修缮或者更换;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予以拆除;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明显污渍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第二十七条 对公共设施进行粉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鼓励使用新型抗张贴、抗涂写涂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