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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颁布时间】 2010-05-11
【实施时间】 2010-07-01
【法规编号】 4813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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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建筑物的统一清洗翻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开展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一)重大庆典活动;
  
  (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
  
  (三)重点区域街景整治营造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工作实际,确定本辖区建筑物统一清洗翻新的具体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指引要求,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
  
  实施部门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建筑物所有权人和辖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统一组织实施的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补助开支纳入财政预算,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提高建筑物清洗翻新质量标准的,超出财政补助部分的开支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已统一组织完成清洗翻新的建筑物,其定期清洗翻新的时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外观和功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
  
  (三)未制定技术指引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定期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清洗翻新建筑物外立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未统一规范设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屋顶未定期清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物屋顶未按相关要求保持洁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屋顶绿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屋顶绿化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未定期进行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设施主体破损未修缮或者更换以及丧失使用功能未及时拆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公共设施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和明显污渍未及时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媒体、所在社区予以曝光。
  
  经曝光后,相关责任人仍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从业单位代为履行义务,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人拒不支付费用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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