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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农业部
【发文字号】 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
【颁布时间】 2010-01-15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29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接上页]

  (九)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的管理制度;
  
  (十)质量管理培训、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
  
  (一)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二)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
  
  (三)兽药质量评估记录;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
  
  (五)兽药清查记录;
  
  (六)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
  
  (八)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
  
  (一)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
  
  (二)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
  
  (三)购销记录及本规范规定的其他记录。
  
  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五章 采购与入库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合法兽药产品。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供货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能力、质量信誉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应当依照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兽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每批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购进。必要时,应当对购进兽药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当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账、货相符。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入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
  
  (一)与进货单不符的;
  
  (二)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
  
  (三)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
  
  (四)质量异常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章 陈列与储存
  
  第二十一条 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
  
  (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三)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
  
  (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
  
  (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六)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第二十二条 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销售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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