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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进入医疗管理专家库的成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丰富的知识,熟悉医疗管理领域的国内外发展动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受聘于医疗机构并在院级管理岗位工作5年以上; (三)有良好的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作风正派; (四)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5年。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由委员会终止其聘任: (一)违反评估纪律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估工作的; (三)变更与所在单位聘任关系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事故的责任人; (五)受刑事处罚或纪律处分的。 第十三条 评估纪律检查小组由驻卫生部纪检监察部门、相关学协会人员组成,负责全程监督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以确保评估工作的公平、公正。 第三章 申报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医疗科室,可以以医院为单位申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 (一)所在医院为三级医院; (二)能独立并常规开展本专业诊疗技术,整体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行列; (三)学科带头人在国内本专业学术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专科发展中能起领头作用; (四)人才形成梯队,年龄结构、知识结构、职称结构及学历结构合理,有一支素质较高的后备人才队伍; (五)具有满足本专科业务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六)有独立病区,病床使用率≥85%,独立开展的必备诊疗技术项目≥95%,能够开展全部重点专科诊疗技术,住院患者中危重症患者比例≥60%,具有较强的医疗服务和医疗技术辐射能力。 第十五条 医院申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时要充分考虑所申报专科在全国的优势,切实做到既积极申报,又有的放矢。 第十六条 申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医院,应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申报书》; (二)能够说明专科水平的文字说明材料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申报医院的指导和监督,对医院提交的材料进行初评,并进行现场检查,在符合条件的医院《申报书》上签署同意意见,报送办公室。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确保辖区内医院申报和初评工作的公平公正,并确保医院申报的材料真实有效。 第四章 评估 第十九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择优选拔原则;实事求是、统筹兼顾原则。 第二十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包括资料审核、集中答辩、现场检查、名单公示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不符合申报条件或未按照申报要求上报的,予以退回。审核合格的,进行集中答辩。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相应专业技术专家和医疗管理专家组成答辩评比专家组,对申报单位进行集中答辩评比,根据答辩结果,经答辩评比专家组合议,确定进入现场检查的单位名单。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专业技术专家和医疗管理专家,组建现场检查专家组,对通过集中答辩评比的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内容包括听取汇报、分组检查、查阅资料和问卷调查等。 第二十四条 办公室根据申报单位现场检查结果,组织专家合议,依据专科的技术水平、医疗质量和发展潜力,提出建议名单,报委员会审定,并进行公示后,评定为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由卫生部颁发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五条 评估纪律检查小组监督评估的全过程,保证评估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评估人员和评估专家应严格遵守评估纪律。 第二十六条 申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凡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估资格;已经评定的,予以撤销,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申报单位一个评估周期内的申报资格。 第二十七条 答辩评比和现场检查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应予回避: (一)专家来自被评估医院的; (二)专家与被评估医院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和被评估医院提出的其他合理理由的。 第二十八条 专家在评估过程中,因违反评估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部取消其参与卫生部各类专业评估的资格并通报到所在单位。对违反评估纪律的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