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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学习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四)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五)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六)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小区、楼宇、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展示板或者其他方式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内容在发布之前报所在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广告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需要编制广告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支持和鼓励广告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广告产业体系。 第三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构建广告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发展广告创意产业集群,建立广告市场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完善广告业人才培养教育机制,加强广告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广告行业协会的指导,支持广告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广告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广告行业的政策措施,应当征求广告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涂改、污损、遮盖户外广告。依法拆除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公益广告发展促进机制。 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 报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网站等大众媒体每年发布的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全年广告的百分之三;广播每天在十一点至十三点之间、电视每天在十九点至二十一点之间发布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四条(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广告业发展; (二)实施户外广告登记、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和广告经营单位登记等行政许可; (三)对广告和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 (四)督促、检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五)指导广告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广告审查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广告审查和复审; (二)根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要求,对涉嫌虚假的广告进行认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查批准的广告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并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方便社会公众查阅。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经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审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