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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颁布时间】 2010-01-22
【实施时间】 2010-02-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6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解决医患纠纷,遏制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遵循属地管理、调解优先、客观公正、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置各类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开展医务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调解
  
  第十条 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医患纠纷纳入工作范围,在街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辖区各主要医疗机构内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统称医调室)。
  
  第十一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应由具有一定医学、法学或者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并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员的聘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患方也可自行向医疗机构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
  
  医调室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案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向医患双方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受理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期限。
  
  患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在医患纠纷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参加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医患双方签字后,医调室应当制作书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医患双方。
  
  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医患双方后生效,医患双方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医调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指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接受当事人请客或送礼。
  
  第十七条 医调室调解不得向医患纠纷当事人收取费用。医调室工作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仲裁和诉讼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因医患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医患双方依照仲裁法规定达成仲裁协议,任何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医患纠纷仲裁机制。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医患纠纷过程中需向医疗机构调查取证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十一条 患方选择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部门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未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由医疗机构向患方及时作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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