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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称科、室,为正科级;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及所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名称及规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四)编制和领导职数。 设立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或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划转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和人员的调整情况。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依法行政、权责一致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权限和责任。 在确定行政机构职权的同时,必须明确行政机构的责任。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构依法委托,不得将行政机构的职责交由其他组织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由本级编委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行政机构调整职责,由行政机构或者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构管理的事项,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编委办备案;协商不一致的,由本级编委办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编委决定;重大职责调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调整: (一)行政机构设置变化的; (二)行政机构之间产生职责交叉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调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调整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调整职责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职责的依据; (二)调整职责的内容; (三)承担职责的机构; (四)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二条 全省行政机构的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各地区各层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编委办在国务院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编委批准。 省、市、县编委办按照省编委批准的本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提出本级各行政机构行政编制分配方案,报本级编委批准。乡(镇)机关行政编制由县编委办提出分配方案,报县编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需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同意后,报上一级编委办审核,并由省编委办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机构设立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行政机构增减编制,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 行政机构调整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及职位分类情况; (四)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现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编制标准由省编委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颁布。市、县编委办可以根据省政府颁布的编制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在机构设立时核定。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4名; (二)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3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