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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综合、协调任务较重的行政机构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七条 省、市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4名以下配1名; (二)编制5至7名配2名; (三)编制8名以上配3名。 编制20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情况; (三)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现状; (四)行政机构现有领导的分工情况。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工作考核制度,将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编委办应当如实向上级编委办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省、市、县编委办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编委办、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编委办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交任免机关处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 (九)未按规定公开机构编制信息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