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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民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三章 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五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