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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二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三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实行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 前款所称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是指由多家医疗机构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为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风险,保障因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获得及时赔偿而建立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十六条 医疗责任风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责任风险金,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支付医疗责任赔偿金的,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及时予以支付。 第三十七条 医疗风险责任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立医疗风险责任金制度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 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