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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波市政府
【发文字号】 甬政发[2010]12号
【颁布时间】 2010-01-29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7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加快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br /  br /  府印发<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甬党[2009)17号)和《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73号)精神,决定对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调整的内容
  
  (一)适当调整筹资标准
  
  适当增加老年居民、非从业人员和婴幼儿的筹资标准,调整婴幼儿个人缴费标准,其他人员保持不变。
  
  1.老年居民的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900元调整为 95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不变,财政补助由500元调整为550元;
  
  2.非从业人员的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700元调整为 75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不变,财政补助由150元调整为200元;
  
  3.婴幼儿的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450元调整为55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由200元调整为250元,财政补助由250元调整为300元。
  
  (二)调整住院医疗待遇
  
  将统筹基金支付各类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的比例分别上调3个百分点。
  
  1.老年居民和非从业人员
  
  起付标准至1万元(含)以下的,统筹基金支付58%,个人承担42%;
  
  1万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的,统筹基金支付63%,个人承担37%;
  
  2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的,统筹基金支付68%,个人承担32%;
  
  4万元以上15万元(含)以下的,统筹基金支付 73%,个人承担27%。
  
  1.婴幼儿、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
  
  起付标准至1万元(含)以下的,统筹基金支付73%,个人承担27%;
  
  1万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的,统筹基金支付78%,个人承担22%;
  
  2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的,统筹基金支付83%,个人承担17%;
  
  4万元以上15万元(含)以下的,统筹基金支付 88%,个人承担12%。
  
  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在社区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比例在上述基础上,仍分别增加5个百分点。
  
  (三)增加特殊病种治疗项目
  
  将血友病治疗列入特殊病种治疗项目范围。
  
  (四)将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年及以上的参保人员,在待遇享受期内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 (含住院分娩医疗费及妊娠期间产前检查费)按定额标准一次性支付,超出定额部分生育医疗费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结算定额标准暂定为:正常阴道分娩1200元,阴道助产术1500元,剖宫产术2000元。
  
  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药品、医疗服务项目范围及支付规定、就医管理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享受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生育医疗待遇条件的,生育医疗待遇不重复享受。以上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五)降低部分药品和医用材料的个人自付比例
  
  现行政策规定个人自付比例为30%的乙类药品,自付比例下调至20%。取消腹膜透析液的自付比例。现行政策规定自付比例为5%、10%、20%、30%的乙类医用材料,自付比例分别调整为3%、10%、15%和25%。
  
  (六)增加门诊处方外配待遇
  
  参保人员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加盖外配处方专用章的门诊(不包括特殊病种治疗)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处方外配管理办法及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参照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执行。处方外配发生的医疗费列入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累计。
  
  (七)调整部分就医管理政策
  
  1.扩大转外地就医的医疗机构范围。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转外地就医手续后,可转往市外非指定的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其中,转往三级医疗机构的,个人自付 20%;转往其它医疗机构的,个人自付25%。参保人员转往上海、杭州指定医疗机构的,个人自付比例仍为15%。转外地就医的医疗机构范围扩大后,参保人员因患罕见、疑难病症需转往市外非指定的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自付比例统一按上述规定执行。
  
  2.延长零星报销时限。其中,异地定点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在医疗机构出具结算票据的12个月内办理零星报销。转外地就医、急诊等其他情形的,应在医疗机构出具结算票据的6个月内办理零星报销。
  
  3.延长家庭病床核准的有效期。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家庭病床核准的,核准一次的有效期延长为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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