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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经省中小企业局审批同意后,担保机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三、规范担保机构的业务经营 (一)业务范围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担保机构还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2.省中小企业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担保机构要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委托投资及省中小企业局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担保机构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三)在经营存续期间,担保机构不得抽逃挪用注册资本金。 (四)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和规定: 1.不低于实收资本70%的货币资金可用于存出保证金、银行存款,以及投资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收取企业的保证金应存入银行专户,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金收取额不得超过存出保证金的30%; 2.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不得为与自身存在股权关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提供融资性担保; 3.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4.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保证担保机构的生存与发展,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五)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按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四、加强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担保机构应定期向当地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每月15日前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度报送所有协作银行帐户对帐单,每年一季度报送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各市应及时将本地区担保机构统计汇总情况报省中小企业局。 (二)担保机构发生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大额担保代偿、投资损失、担保诈骗,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管理部门报告。各市担保机构管理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向省中小企业局报告。 (三)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四)担保机构须接受各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真实信息。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违规操作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核实,取消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经营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五;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是在国家相关办法出台之前,为推进全省担保体系建设,解决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困难,帮助中小企业融资而施行的过渡办法。过渡期内仅受理新设立以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机构、2008年底前纳入省局统计名录的及2009年11月以后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的变更事项,其他担保机构待国家相关办法出台后统一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申请不予受理。 (二)请各地管理部门增强工作责任心,对申报材料严格把关,认真做好行政许可的审核把关和日常监管工作,根据本地区担保行业的发展和布局规划确定申报数量。行文上报的申请材料,由各市工作人员报送或采取特快专递方式,其他人员报送的或有企业人员陪同的不予受理;材料一经受理,不得补充和修改。请各地勿来人或来电询问审批进展情况,省局将在规定时间内尽快办理。存在请托、送礼等影响许可工作行为的单位,其申请事项一律不予许可。 (三)申请未获许可的,自批复文件下发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中小服[2009]70号)同时废止。 附件(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