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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4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除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前款第(四)项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提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