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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原则上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市经营。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经市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计提呆帐准备金,覆盖风险。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按要求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聘请具备资质、经省政府金融办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其年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开户行名称、帐号等信息报市、县(区)金融办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发放和回收要通过银行机构办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帐外经营。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年度经营情况、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各县、区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要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施重点专项监控。小额贷款公司要自觉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要建立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应包括电子档案和文本档案两部分。 电子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表,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企业情况,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情况汇总,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培训记录,小额贷款公司报表汇总。 文本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的文档,公司业务报表,公司财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监测评级分析资料,处罚记录,风险处置预案,省、市金融办认为应保存的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要根据工作需要,协调有关部门,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小额贷款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由各县、区金融办采取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市政府金融办;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报请省政府金融办采取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资金来源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现金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帐外经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七)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的; (九)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营场所不合要求的; (十)业务开展不规范的; (十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