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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宁建规字[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1-15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51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施工阶段监理工作主要指监理企业派驻项目负责履行监理合同的组织机构(以下简称“项目监理机构”)对人员、设施的配备,以及对建设程序、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活动,以及对施工阶段监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我市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法对施工阶段监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监理机构人员、设施的配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专监”)、监理员应为本企业人员,且持证挂牌上岗。总监应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总监、专监应为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或江苏省监理工程师。一级工程的总监应为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且注册专业与工程类别一致(工程类别和等级的划分见附表一)。项目监理机构应设安全监理人员,并由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通过市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理人员担任。
  
  (二)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数量不得低于附表二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满足监理合同相关文件的约定。项目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将经建设单位同意的监理人员配备名单和进退场计划报送监督机构。
  
  (三)除离职、因年龄或疾病问题不能继续从业、建设单位要求等特殊原因外,自项目开工之日起半年内,监理合同中确定的总监和至少一名专监不得变更。工期不超过两年的项目,总监变更最多一次;工期超过两年的项目,总监变更最多两次。变更后的监理人员资格和专业应符合相应岗位要求。总监和专监变更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报送监督机构。
  
  (四)项目监理机构在施工现场应具备独立的办公条件,并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规范标准和常规检测仪器。现场检测仪器可参考附表三配备,并应建立管理台帐,定期检定校核。
  
  第六条 进入我市的外地监理企业,应及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录入工作。
  
  第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监理工作:
  
  (一)结合工程特点、周边环境、施工工艺等实际情况,编制符合规范要求、内容完整、可操作性强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明确监理工作职责、流程、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监理日记需全面反映质量安全监理工作内容;
  
  (二)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和重要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监督施工单位按审查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及时发现现场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督促相关单位整改;
  
  (三)强化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验和工程各验收环节的质量控制,及时进行资料审核、见证取样抽检和实体检查,严格规范监理人员签字制度;
  
  (四)强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工作,对关键部位和工序进行旁站,对施工现场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定期巡视,对主要进场材料和结构实体的质量进行平行检验;
  
  (五)及时检查有否违反建设程序的问题,以及参建各方主体履行质量安全责任的情况。
  
  第八条 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安全隐患,以及参建各方主体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不严格履行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并跟踪复查整改落实情况,确保问题闭合处理,留存资料完整。责任单位拒不整改的,项目监理机构应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或监督机构。
  
  对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等违反建设程序的行为,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尽快完善相关手续,并在告知建设单位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理企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前一季度在监项目存在的建设程序违规问题进行汇总,按附表四规定的格式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监理企业应加强对项目监理机构的管理,对各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每三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工期不足三个月的项目至少检查一次),并形成书面检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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