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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颁布时间】 2010-01-15
【实施时间】 2010-0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53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的通知(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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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关于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损失扣除及审批问题
  
  企业转让长期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投资损失是在转让损失发生的当年全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发生的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即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除此之外,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通过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对企业备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评估检查。
  
  9、关于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问题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
  
  1、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调整问题
  
  核定征收企业本年的应税所得率与实际明显不符的,一律在确定下一年度的应税所得率时进行调整,但不得超出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
  
  2、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问题
  
  除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外,核定征收企业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对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特定纳税人不得进行核定征收,特殊情况除外。
  
  3、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收入额的确认问题
  
  从2009年1月1日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国税发〔2009〕20号)第十一条停止执行。
  
  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执行。即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关于总分机构税收问题
  
  1、关于对未按规定取得税款分配表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未提供税款分配表的二级分支机构逐户进行审核鉴定。
  
  属于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可以确定为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分支机构由于各种原因主动申请独立纳税或逾期仍未提供税款分配表的,属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在系统中取消“分支机构”标志,完全按独立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属于上年度新成立但按零申报的分支机构应同时补缴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已确认为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并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在以后年度又取得税款分配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确认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
  
  对工商登记中经营范围不涉及实际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实属于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应取消其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
  
  2、关于对跨地区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信息维护的有关问题
  
  已确认为跨地区汇总纳税汇缴企业的总机构及跨地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分支机构,因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本年度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也应保留原有的汇总纳税维护信息。
  
  已确认为跨地区汇总纳税汇缴企业的总机构及跨地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分支机构,在正常办理注销手续的同时,应在“2008版汇总(合并)纳税信息维护”模块对“批准汇总(合并)纳税有效期止”进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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