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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洛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洛政[2010]3号
【颁布时间】 2010-01-15
【实施时间】 2010-0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54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者保护、就业促进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政策及实施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8.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政策及实施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和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政府公报在市和县(市、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人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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