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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可免缴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本市其他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或者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纳入本市行风测评体系,接受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由行风测评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