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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学校、托幼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负责为本校学生、在册幼儿办理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和发放医疗保险IC卡、《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等参保手续,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办理的参保资料和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上报、上缴至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作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未成年居民参保的代办单位,负责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将对各参保单位在完成规定参保率的前提下,每年按参保人数给予参保单位每人2元代办补助费。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家庭(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助;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一)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 (二)未成年居民、大学生为每人每年16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本市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市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实行补助制度,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时只需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政府补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老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40%; (二)低保人员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三)低收入人员按应缴费额补助40%,其中低收入家庭老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60%; (四)残疾人按应缴费额补助40%,其中符合城市低收入人员条件的残疾人按应缴费额补助60%,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五)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每人每年补助120元;低收入家庭中的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40元;低保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160元; (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和本市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的未成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残疾人除外),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的,或已经参保的人员中断缴费的,可在医疗保险年度内补缴当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满3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大病住院医疗和大病门诊医疗,对未成年居民和大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亡抚恤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三)未成年居民、大学生在保险年度内,因病或非第三方责任造成意外亡故的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 1.老年居民、低收入人员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850元、500元、300元; 2.未成年居民、大学生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 3.低保人员在各级定点医院起付标准均为10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