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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非盈利性公共费用和公益性支出。其支出范围及具体内容如下: (一)前期工作经费:指主办单位在经贸活动开展前期与国家部委以及各省(市)区有关单位和新闻媒体进行联系磋商等有关筹备的费用(包括差旅、邀请资料费用、活动组织、筹备会等费用)。 (二)会议场地和设备租赁费:指活动期间会议场地、洽谈场地、贵宾室租金、会议设备等的租赁费用。 (三)开幕式费用:指会场布置、礼仪等相关费用。 (四)公共布展费:指场租、公共展位布置费(指整体形象宣传的中心展台或公共展位设计、制作、布置费用)。 (五)宣传推广费:指为扩大贸易促进活动影响而发生的公共宣传支出,主要指会议资料和宣传材料编制费用及必要的广告费用。单个企业及其产品的宣传推广支出不得列支。 (六)招(接)待费:指经贸活动举办地发生的招待酒会、茶歇等费用(一项经贸活动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开展,只资助一次招待酒会;会议和论坛按实际会期,每天只安排一次茶歇)。 (七)交通费:指经贸活动参团人员参加国(境)外各类经贸活动往返的飞机费用和生活补贴(按国家规定标准报销),或在经贸活动举办地发生的因经贸活动必须的机场往返、会场到住地往返的统一租车费用(企业相关费用补贴按当年扶持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 (八)承办费:指按合规程序,经批准确定的承办单位,按购买服务计费办法对其承办项目公共费用支出计提的服务费用。计提标准按不超过所承办项目公共费用直接支出的5-8%。税金和管理费等性质支出不得列入计提费用范围。 (九)翻译费:指经贸活动中聘请翻译等所支付的费用。超出经贸活动范围以及企业业务单独需要的翻译费用不得列入公共费用。 (十)其他费用:指经贸活动中按外事对等原则发生外事礼品费和不可预见等公共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专项经费的报销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贸活动公共经费的报销,应依据省财务制度规定,按照协议确定的金额,在经批准的范围内报销。 (二)厅机关公务员境内个人费用的报销,按照《四川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销。 (三)厅机关公务员国(境)外个人费用的报销,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省财政厅、省外办、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川财外〔2008〕13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6〕55号)及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国际机票的购买原则上应按照省财政厅的相关规定执行。政府采购目录有规定额度的,应在政府采购办法确定的因公出国(增)机票购票点购买。如规定购票点确实无法满足出国(境)团组需要,原则上需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方能改变购票方式。各出国(境)团组国际机票报销须以国际机票代理公司出具的纳税发票为据并附团组人员机票清单;无纳税发票仅凭国际机票不予报销。 (五)境外其他费用:出国(境)团组按有关规定申报参展费、场租费等项目经费的,条件具备的,原则上需提供驻外经商机构的询价意见、与国(境)外承办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会议通知等资料。 承办单位在经贸活动中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纳入团组综合预算,按规定用于相关的开支。 第十五条 经批准用经贸活动经费购置的设备和器械等资产,符合固定资产管理权限的,各承办单位要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厅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核算。活动结束后,此类设备和器械应上交厅有关单位统一管理,需留用的应办理交领手续。 第十六条 国内的各类经贸活动,原则上应在政府采购确定的出差、会议定点饭店中安排。 第四章 专项经费的决算编报与监督 第十七条 经贸活动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牵头处室应负责将本次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核汇情况及支付外汇的银行付汇水单原件、与国(境)内外承办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附与组展方签订的展位合同、公共布展搭建合同、航空机票采购合同等资料)、会议通知、国(境)外开展经贸活动的总结报告及活动图片、固定资产交接清单等进行整理汇集,并填写《经贸活动专项经费支出报销申请表(附报销单据清单)》,送厅规划财务处审核及时报销,规划财务处原则上需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使用商务厅、财政厅两厅共管资金的,由规划财务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按有关财务管理程序,送省财政厅审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八条 规划财务处要加强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聘请会计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会同有关处室对经贸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绩效审计并追踪问效,规范管理。强化资金绩效考核。 第十九条 牵头处室及相关处室要严格执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严格预算管理和报批程序,确保专项资金支出真实,使用合规。纪检组、监察部门要加大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经费使用管理中出现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厅规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