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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个重要法律制度平台。2007年5月,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增加了调解结案的方式,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28号)要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要增强运用调解手段解决行政争议的意识,将调解贯穿于行政复议的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税务争议的负面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用调解手段解决行政争议的要求,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实践,省局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机制,大力推进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强化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培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调解能力。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税务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化解征纳双方的矛盾,保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调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不违背法律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协调,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有效化解税务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 (三)行政奖励争议。 第四条 进行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愿开展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合法原则。税务行政复议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调解达成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时,应保障当事人的参与、陈述表达权利。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机制,配备负责此项工作的专门人员,保障办案所需必要条件。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人员具体办理所审理复议案件的调解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法启动调解程序; (二)组织开展调解; (三)调解成功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四)办理与调解相关的其他复议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申请受理之后、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认为案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调解建议。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及时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建议不做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 第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时间为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结束后,当事人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面对面地进行,以便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的立场、观点。如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当面表达自己的意图,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调解员可以采取交替面谈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当遵循中立原则。 调解人员可以在不违背复议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一个对双方均可接受的调解协议方案,供双方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