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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统计行政复议请求、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时间或申请人知道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六)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面向申请人宣读,并经申请人签名、捺印。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核对原件,向申请人出具接受材料回执,接受材料回执应由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复议人员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统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该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统计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统计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统计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统计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市统计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统计行政复议申请自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统计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六)属于市统计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七)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二条 复议期间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需要停止执行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由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自受理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统计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统计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办理签收手续。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统计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统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由两名以上统计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具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及出示证件。 对重大、复杂的统计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被申请复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五)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统计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市统计行政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该类申请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统计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其损害后果的发生;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统计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中止统计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