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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中止统计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统计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统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统计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统计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市统计行政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市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审查,提出意见,经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统计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市统计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市统计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统计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市统计行政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统计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统计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统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对该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统计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被申请人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统计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统计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统计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应当由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加盖市统计行政机关统计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统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统计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指引关于统计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0年1月6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