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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的有关程序,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重新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机构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之后,按照申请设立和登记的有关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终止服务。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由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其设立、登记以及变更、终止程序,根据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会省外经贸部门办理。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举办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由市民政局负责审批。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市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统计,并上报市民政部门。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执行国家、省、市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服务标准。 社会福利机构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和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需要护理的等级设立服务项目,制定服务价格,并向社会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依法自主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后,报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并为服务对象建立完整档案,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管理机构对符合《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办事制度,遵守财务管理制度,每月将伙食账目向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公开,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可按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征收集体土地建设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的,在申报用地审批时,可以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减免应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