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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应当享受定点医疗机构待遇。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的,执行当地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发展。具体扶持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政策优惠,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或应补缴的相关费用。涉及违法变更的,应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向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捐赠。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应当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区(县级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制定本地区扶持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措施,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登记、变更或终止手续的; (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有关登记证书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六)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市民政部门直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优惠、扶持待遇手续的; (二)侵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1996〕72号)同时废止。本市以往与本办法所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期限届满,根据实际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