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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政府
【发文字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颁布时间】 2010-06-24
【实施时间】 2010-10-01
【法规编号】 4870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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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六)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基础上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经行政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八)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处罚情节)
  
  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裁量实施
  
  第十五条 (纠正违法)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六条 (职能分离)
  
  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工作机制。由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经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实施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后,再报请机关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法律审核)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讨论。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依法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
  
  (四)实施听证的;
  
  (五)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陈述、申辩及听证)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处罚复核)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依据。对于当事人陈述或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复核。
  
  第二十二条 (裁量说明)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期限要求)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公告、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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