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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银监通[2010]4号
【颁布时间】 2010-01-05
【实施时间】 2010-01-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71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转发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在沪各中资法人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各中资银行分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资金营运中心、工行私人银行部,在沪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
  
  现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09]11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金融机构买入、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及投资于信贷资产的各类理财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保证信贷资产(含贷款和票据融资)是确定的、可转让的,以合法有效地进行转让或投资。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
  
  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四、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为满足资产真实转让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完善贷款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票据融资应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按照票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背书转让。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相应的担保物权应通过法律手续予以明确,防止原有的担保物权落空。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出方接受转入方的委托,进行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和权利追索的,应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时,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的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出还是转入,均应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披露充分,遵守理财业务以及银信合作业务的相关规定,同时遵守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信贷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充分评估该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应急预案,并按照理财业务产品报告的规定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包括风险应急预案在内的相关资料。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向客户充分披露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状况。
  
  理财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信息应在产品存续期按照有关规定向客户定期披露。如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对客户权益或投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也应及时向客户披露。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理财资金所投资的信贷资产逐项进行认定,将不符合转移标准的信贷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贷款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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