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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抚恤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仍享受相关待遇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存至其遗属停止享受相关待遇,然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写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 1.伤残抚恤人员材料归档范围 2.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整理方法 附件1: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归档范围 一、在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致残经过证明; (五)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七)《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八)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九)公示材料; (十)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十一)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复印件; (十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二、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申请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六)《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七)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八)公示材料; (九)补办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十)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复印件; (十一)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三、在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 (五)申请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七)《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八)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九)公示材料; (十)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十一)调整后的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复印件; (十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四、伤残抚恤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也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伤残人员换证、补证申报审批表》; (二)伤残人员死亡证明; (三)注销伤残人员证件的决定书副本及备案材料复印件; (四)撤销伤残抚恤待遇材料: 1.撤销伤残抚恤待遇决定书(复印件); 2.因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而由民政部门收回的《残疾军人证》原件。 (五)其他应归档材料。 五、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地方政府移交以及伤残人员跨省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转入伤残抚恤关系申请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