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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民用航空局
【发文字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96号
【颁布时间】 2010-03-16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79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

[接上页]

  (九)检查本单位民航应急工作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单位的互联互通情况,启用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联系;
  
  (十)其他能够防止突发事件发生或防范、控制和减轻突发事件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有事实证明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危害不可能发生或者危险已经解除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终止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尽快恢复民用航空活动的正常。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时,获悉相关信息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民航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据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报告或通报。
  
  报告和通报相关信息时,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四条 报告与通报相关信息的内容应当包括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突发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可以先报告部分内容,但应尽快补充、完善信息内容。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突发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与影响范围,立即启动相关等级应急响应,根据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
  
  发生专项应急预案未涉及的情况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总体应急预案与地区应急预案规定的工作原则、职责分工、指挥与运行机制、程序、标准,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
  
  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民航管理部门的组织、指挥或协调,积极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在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时,可以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协调有关单位、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民航应急处置;
  
  (二)搜寻、援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航空器与人员,开展必要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妥善安置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或影响的人员;
  
  (三)控制危险源,划定并有效控制民航应急处置区域;
  
  (四)启用备份设备、设施或工作方案;
  
  (五)抢修被损坏的民航关键设备与重要设施;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民航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民航有关工作、服务场所,中止或者限制民用航空活动;
  
  (七)制定并采取必要的次生、衍生灾害应对措施;
  
  (八)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民航专业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及其他资源;
  
  (九)组织优先运送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十)其他有利于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条 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民航管理部门协助和配合应急处置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应急处置所需要的行动规模、民航运行情况与相关应急预案,启动相关等级应急响应,组织、协调相关企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配合。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民航管理部门的部署和本单位相关应急预案,迅速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企事业单位有义务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在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准确、及时地发布民航应急处置信息。
  
  企事业单位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可以发布有关本单位遭受突发事件影响和采取应对措施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民航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避免干扰或者妨碍民航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参加应急处置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参加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应急处置工作过程。
  
  第四十二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消除,或者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的任务完成时,负责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终止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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