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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3-30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83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

[接上页]
学校对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网络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代表、家长代表等参加的家长委员会,及时讨论、协商、通报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重大事项。
  学校应当通过开放教学、教师定期家访、召开座谈会和组织社区活动等形式,听取家庭、未成年学生和社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方法。
  
  第二十八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通过家长学校、社区家庭指导站等形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参与校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平等对待,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辱骂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关爱。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三十条 未成年学生因违反学校纪律受学校处分,受处分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和完善下列服务:
  (一)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托幼服务;
  (三)对未成年人或者其家庭提供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咨询、指导;
  (四)对特困家庭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教育、医疗等救助;
  (五)对弃婴、孤儿、流浪儿童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提供安置和救助;
  (六)对残疾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教育、康复等服务;
  (七)对未成年人提供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八)其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前款规定的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配置卫生服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向未成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婴幼儿家长普及科学喂养知识,提供未成年人保健、生长发育监测、计划免疫、常见病诊疗等基本卫生服务,组织开展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和矫正等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 教育、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幼儿园、托儿所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强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健全相关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为民政主管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提供家庭寄养服务。提供寄养服务的家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家庭寄养服务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传媒行业建立、健全自律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传媒活动或者产品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传媒行业发布广告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防止广告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具体场所及周边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三十八条 公安、文化、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运用技术手段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净化网络环境,防止手机信息、网络信息等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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