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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3-30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83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

[接上页]
公安、文化、工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无证无照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的及时发现、执法协作、查处取缔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 生产和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建设、运营和管理资金投入,促进设施资源的共享利用。
  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维护,保证正常开放,丰富活动内容,加强服务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图书馆、青少年宫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的文化体育设施、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聘用社区工作人员,了解、调查、报告未成年人生活状况和成长环境,开展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下列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或者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四)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进行猥亵行为或者性行为;
  (六)使用童工;
  (七)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未成年人采取临时安置等紧急保护措施,同时立即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
  任何人发现第一款所列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告,由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置未成年人维权专用电话或者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第五章 特殊群体保护

  
  第四十五条 对有特殊才能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十六条 对残疾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康复、教育、文化生活等方面予以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安全护送其到社会救助机构接受救助。
  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对受助未成年人及时提供救助,帮助其寻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四十八条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学校。省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支持,加强协调和指导。
  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专门学校的教师待遇、师资引进等作出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在征求本人意见后提出申请,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特殊教育。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征求本人意见后提出申请,经专门学校同意,可以进入专门学校接受托管教育。
  
  第五十条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毕业后要求颁发原就读学校毕业证书的,原学校应当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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