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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安监局
【发文字号】 鲁安监发[2010]37号
【颁布时间】 2010-03-31
【实施时间】 2010-03-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83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安监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

[接上页]
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我省销售的,按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交验材料,向省安监局告知性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
  (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省安监局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交验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 本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将《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及外省进入我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在本省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出据的准用手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我国相关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 备案有效期为2年。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有效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备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等档案信息变更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t11651-2008)、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经贸委安全[2000]189号)和省安监局《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用)》(鲁安监发〔2003〕1号)和地方标准以及行业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和未经过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严禁使用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对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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