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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承办日常事务的处室。纠风、物价、药监等相关部门可确定专人参加管理机构工作,具体组成由各省(区、市)确定。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规则、组织管理、监督检查。 (一)按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编制采购目录,确定采购方式; (二)组织、协调、推动全省(区、市)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三)依据实施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等,并组织实施; (四)组建并管理全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 (五)指导、管理并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六)指导并监督各市(地)集中采购管理部门开展集中采购相关工作,加强对各市(地)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将各项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地)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七)审核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的采购文件及集中采购结果等; (八)组织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调查、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十)在集中采购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集中采购结果上传至卫生部全国药品集中采购信息交流平台; (十一)向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二)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原则上设在卫生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实际依托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接受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领导,负责全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具体操作、提供服务、维护平台。 (一)依据实施细则,编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文件(须使用国家药品编码),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并公布; (二)受理企业及药品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工商资质证明材料和价格文件等,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具体协助组织实施药品评价、品种遴选等工作; (四)提请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告集中采购结果; (五)组织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协助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执行; (六)负责本省(区、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的技术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和设备的维护,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技术支持; (七)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定期统计分析本省(区、市)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网上药品采购、配送、回款情况,做好网上监控; (九)及时维护和管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集中采购药品的基础信息; (十)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药品质量、药品不良反应、企业不良记录等信息,按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十一)及时报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和统计资料,组织相关的业务技术培训; (十二)协助调查和处理相关申投诉和举报; (十三)向本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四)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平台。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采购平台要做到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采购平台设置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内,不得单独设置。 第二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进行药品集中采购各个环节、各类信息的公示; (二)开展网上药品评价; (三)提供药品采购载体和网络技术支持; (四)向采购双方提供与集中采购相关的信息查询和服务; (五)准确汇总动态采购数据和统计分析数据; (六)实现网上采购动态监管; (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药品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体制,确定专门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购销合同; (三)加强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指导、督促、现场检查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