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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卫规财发[2010]64号
【颁布时间】 2010-07-07
【实施时间】 2010-07-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88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七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执行情况实行定期考核,纳入目标管理及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复查工作中,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建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对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行为,以及提供虚假、过期资质证明材料、不按合同提供药品的行为进行不良记录公示,规范企业行为。
  
  第七十七条 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网上药品集中采购数据安全和完整。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杜绝涉密文件、资料、数据在平台上运行。设定专人负责,严格权限管理。严格密码、口令管理。建立严格的数据备份制度,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七十八条 建立健全企业申诉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听取企业意见,及时解决企业合理诉求,不断改进和完善药品集中采购办法。制定企业申诉、受理管理办法和程序。
  
  建立专人接待和接受企业书面申诉、多部门专人定期负责处理企业申诉机制。按照申诉内容,如有必要的,由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分层分类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讨论。企业当面陈述理由,专家现场讨论投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消费者代表全程参与和监督。
  
  
第十一章 不良记录管理

  
  第七十九条 实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动态管理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无效文件的;
  
  (三)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入围的。
  
  第八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对入围产品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三)不配送或不按时配送入围药品,造成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短缺的;
  
  (四)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药品规格、包装与入围规格、包装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五)以其他非入围药品取代入围药品进行配送的;
  
  (六)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同药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
  
  (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替代入围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的;
  
  (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集中采购药品临时零售价的;
  
  (七)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同时废止。以前所发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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