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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渝财会[2010]20号
【颁布时间】 2010-03-22
【实施时间】 2010-04-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03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国务院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会计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做好会计基础工作。
  
  第三条 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依法设置会计账薄,实施会计核算,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单位会计基础工作,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未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并在会计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有较强的组织与协调能力;
  
  (五)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熟悉会计法律、法规,掌握会计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具备会计工作能力;
  
  (三)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四)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十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总会计师设置条件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设置与其职权重叠的副职。总会计师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规模和管理的需要,合理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内部控制的要求,严格实行不相容职务相分离。
  
  具体的岗位设置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及会计电算化维护工作。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
  
  会计人员应当定期在会计机构内部进行岗位轮换。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素质。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重庆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规定定期参加培训,其培训费用列入单位职工教育经费。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鼓励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国有控股或国有资本具有重要影响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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