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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加强救护车和设备的消毒、隔离工作,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 第三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要求,制定常见各种类别大型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并组织进行系统、规范的经常性演练。 第三十七条 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大型突发公共事件时,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医疗救援预案,迅速、有效地开展医疗救援工作。 第六章 指挥型急救分站 第三十八条 指挥型急救分站(以下简称“指挥型分站”)是指各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在自身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院前医疗急救需求状况下,联合本地区具有较高急救能力、能投入所需医疗资源的医疗机构,共同建设的接受统一调度指挥、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分站。 第三十九条 各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根据本地区院前医疗急救需求和自身资源状况设立指挥型分站。 第四十条 指挥型分站必须服从所属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统一调度指挥,并按分流病人原则转送伤员。 第四十一条 各指挥型分站的运行和管理及人员着装、急救器材、救护车、通信设备等配置标准应按照所属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指挥型分站从事院前急救工作的各类人员,必须具备各自专业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各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对所属指挥型分站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具有管理检查、监督考核和业务指导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定期按照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指挥型分站进行考核。对不执行规定的指挥型分站,进行处罚、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资格。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为有偿服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物价管理部门依据当地实情,共同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出诊收费标准。 第四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出诊收费按照各地物价部门下发的有关标准执行。使用由各级财政部门监制的正式收费发票,发票的管理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 第四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出诊收费,可根据实际由出诊人员在现场收取并向缴费者开具发票,所收现金缴纳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负责所辖地区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行机构考核和评审制度,其评审标准和办法由省卫生厅另行颁布。 第五十条 受卫生厅委托,安徽省医院管理协会急救中心(站)管理分会、安徽省急救中心依据本《办法》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管理和考核评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救护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限制,其他车辆行人应当让行。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发生时,急救人员可请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伤病员医疗救治;影响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工作人员,影响急救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三)扣押、毁坏救护车、医疗设备,通讯装备的; (四)恶意干扰“120“呼救电话,影响呼救受理与指挥调度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