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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卫生厅
【发文字号】 苏卫规[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3-16
【实施时间】 2010-04-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14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通知

[接上页]

  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送至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六条 经生产能力审核、产品检验合格后,申请单位应当根据本程序的规定,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江苏省卫生厅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
  
  (三)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饮水机及供水设备类的产品应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由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五)生产工艺流程及简图;
  
  (六)生产厂区平面图(包括检验室、原料仓库、成品仓库)、生产车间平面图;
  
  (七)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
  
  (八)产品执行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原件);
  
  (九)产品卫生学检验报告原件;
  
  (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仅限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
  
  (十一)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样稿);
  
  (十二)产品彩色照片;
  
  (十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十四)委托生产的,应提供委托合同。被委托方应有与委托产品同类产品的卫生许可。
  
  第七条 申请资料中产品材料及配方应当按照以下内容填报(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
  
  (一)管材和管件、止水材料、水处理壳体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以及主要原料质量等级);
  
  2、类型及规格;
  
  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
  
  4、使用年限。
  
  (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使用方法;
  
  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
  
  5、材料的使用年限。
  
  (三)饮水机、供水设备、吸附和过滤组件
  
  1、功能;
  
  2、水流程图;
  
  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
  
  4、适用水质范围;
  
  5、技术参数。
  
  (四)水处理剂和散装水处理材料
  
  1、功能;
  
  2、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适用范围;
  
  4、有效期(消毒剂应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
  
  第八条 申请资料中产品标签或铭牌应有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型号、规格;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执行标准号(包括理化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五)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六)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七)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
  
  如饮水机铭牌上应当标明制冷功率、制热功率;化学处理剂应当标明主要成份、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当标明规格;水处理部件应当标明技术特性。
  
  受标签和铭牌面积限制,以上内容无法完全在标签和铭牌上标识的,可将有关内容在说明书中标明。
  
  第九条 申请资料中产品说明书应当标明执行标准、产品功能、型号、规格、主要成份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申报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联系方式与地址。
  
  技术参数具体包括:
  
  (一)供水设备、饮水机:设备功率,产品规格、供水量;
  
  (二)管材管件、止水材料:产品规格等;
  
  (三)水处理剂:最大安全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
  
  (四)水处理材料:净水效果。
  
  第十条 申请资料中所附产品的彩色照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的照片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二)蓄水容器、供水设备、止水材料、饮水机、水处理部件应提供整个产品的照片,并显示整机、铭牌、各主要单元;
  
  第十一条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申请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受理或不受理卫生许可申请,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出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四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报送省卫生监督所办理相应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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